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管理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736035/2018-00014 成文日期 2018-06-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14 信息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字体:[ ]

    各科室、管理部:    

      现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管理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6月14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信管理制度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征信查询管理,规范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与贷款数据地采集、报送工作,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2018]10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中心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查询用户管理内控制度

      第一条  中心征信查询用户管理岗位设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个人征信管理员和个人信息查询员三类。

      第二条 征信查询用户管理岗位设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一名,负责对全市公积金缴存、贷款数据的采集、报送工作;设个人征信管理员一名,负责对个人信息查询员进行用户建立、权限修改、停用、密码重置操作,并对查询用户变更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存,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管理部各设个人信息查询员一名(直属管理部设两名),负责查询本管理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查询台账。

      第三条 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和个人征信管理员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第四条 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个人征信管理员和个人信息查询员不得由同一人担任。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个人征信管理员由中心指定专人担任。个人信息查询员由管理部指定专人担任,严禁使用共同用户(同一查询用户多人使用)。以上人员统一由委托贷款科提名报中心批准,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五条 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个人征信管理员和个人信息查询员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应当立即停用该用户,变更新用户,并报中心批准,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变更报备。

      第六条 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数据报送格式,定期向征信中心报送单位及个人缴存数据、客户信用信息,采取先进技术手段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严格按照人民银行的操作规定,在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业务操作使用客户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不得违反规定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一)征信信息报送包括公积金缴存与贷款数据地生成、信息采集及存储、信息加工及报送。由信息科定期取得业务源系统中的征信原始信息,采集其中反映客户基本情况和信用状况的征信基础信息,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口规范的要求,形成征信数据报文,由数据报送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

      (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的信用信息,报送前应当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同时授权本中心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库外的其他企业、行业协会、个人提供客户征信信息;不得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征信信息。

      第七条  信息查询员应严格坚持“三个真实四个完整”原则(即真实的书面授权、真实的业务背景、真实的查询用途、授权书的完整性、个人信用报告的完整性、身份证复印件的完整性、征信查询登记簿的完整性),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相关资料进行齐备性审查核对。

      第八条 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必须符合以下办理业务条件:

      (一)审核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审核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资格;

      (三)对已发放的委托贷款的个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

      第九条 信息查询员在查询贷款客户信用报告时,必须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核对无误后由信息主体或有效委托人手持征信授权书和有效身份证原件拍照,照片与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存档备查,同时对查询的每笔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查询台账。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向个人信息查询员申请查询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供查验,同时填写授权书,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公证证明原件、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规定的,信息查询员应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申请人,并打印个人信用报告,作为能否发放贷款的依据之一,同时,将个人信用报告连同贷款档案保存;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告知借款人拒绝贷款的原因,并将查询相关资料存档,同时建立拒贷台账;对不符合查询规定的,查询员不得查询,并告知不予查询的原因。

      第十二条 征信信息查询结果只作为贷款资格审查和贷后风险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科对异议申请人(担保人)提交的书面的异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回复函》书面回复异议申请人;同时妥善保管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对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查阅需报中心分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异议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信息查询员应及时向中心委托贷款科报送征信查询报表及其他要求报送的征信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查询网点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所有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业务相关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十六条 对个人信用信息相关档案资料的借阅应严格限定范围,未经管理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已经查询了信用信息但又未获得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档案资料,必须严格按照档案资料管理规定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各查询网点应建立征信用户查询操作日核查机制,完善异常查询监控、处置与报告机制。按时(每月3日前)向委托贷款科和属地人民银行报送异常查询(包括征信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反馈的、日核查发现的异常查询)、违规查询、非法提供、违规使用、信用报告泄漏等征信信息安全情况统计表。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科每季度开展一次征信专业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征信业务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于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人专用,必须与互联网实现物理隔离。不得安装无线路由器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外接设备,不得安装未经本中心信息技术部门许可的软件,以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使用与规范管理,任何人均不得向未经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和变相建立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息查询员除查询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信用信息外,不得接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查询,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查询员每月至少更换一次系统登录用户密码,禁止电脑浏览器默认保存用户名和密码,用户密码设置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查询完毕后应及时退出系统,防止冒名操作和信息泄密。用户名和用户密码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部分管领导对密码更新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委托贷款科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查询用户离职、离岗后应立即停用其查询权限,变更新用户,报本中心批准,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信息查询及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保密安全的前提下查询和使用客户的信用报告,为风险管理和决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征信信息安全巡查机制。中心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实施及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征信信息安全工作。

       第三章 征信自查自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查询网点应建立征信季度自查自纠机制, 指定专人对征信查询情况进行自查,从制度规定、资料审查、台账建立、系统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梳理、细化、优化,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分管副主任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须将每季度征信合规管理自查自纠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于每季后首月6日前报送至中心委托贷款科和属地人民银行。

       第四章 征信问责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员、个人征信管理员和个人信息查询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违规人员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本中心或客户利益,对本中心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同意越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的(含外接设备泄露信息,用户名、用户密码和被查询人信息泄露等);

      (三)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制度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四)违法提供和出售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本制度外其他管理要求的,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息查询员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一)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制度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三)因过失泄漏信息的(含外接设备泄露信息,用户名、用户密码和被查询人信息泄露等);

      (四)违法提供和出售个人信息的。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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