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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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监管企业: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我委委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常德市国资委
2019年6月25日
附件: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常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发〔201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完善资产出租管理体系,加强对合同、租金、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严格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企业每半年将资产出租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需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按照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 第四条 企业资产出租(含续租,下同)中的下列事项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 (二)出租期限超过5年的; (三)应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的下列资产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一)资产权属不清晰的; (二)已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 (三)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 (四)相关部门对拟出租资产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 第六条 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公开出租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申报,包括请示与资产出租方案等; (二)市国资委审核,对出租资产评估结果备案; (三)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四)企业将租赁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资产出租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二)出租期限及理由; (三)出租方案批准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出租要约情况,包括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预估底价,租金增长比例,履约保证金,对租赁用途的限制要求,企业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五)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 年租金(底价)不足10万元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或由企业组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估价或询价。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 年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年租金(底价)不足10万元的,企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竞价招租,也可以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出租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到5年以上,但原则上不超过10年: (一)宾馆(酒店)类资产的出租; (二)大型商场的出租; (三)其他需要较长租期才能充分发挥效益的资产出租。 第十一条 资产出租时,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增长比例,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十三条 租赁期内,租赁合同主体、用途等主要条款需要变更的或承租方需要对外转租的,应当终止原合同。重新招租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为公益性项目、民生项目配套并且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其对外招租时应当征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因涉及教育、公共卫生、公共安全而需要设定最高收费标准等限制性条款的,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可以以评估价作为出租价。 第十五条 企业重大资产出租方案应纳入司务公开内容,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和监事会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如发现不纠正或纠正不及时的情况,企业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和监事会应直接上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责成企业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相关人员在资产出租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以租赁为经营主业的企业根据本细则和经营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施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工业厂房出租、出租期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出租行为、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企业住房提供给本企业职工居住、企业拥有的物业配套设施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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