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至今只得到塞浦路斯、葡萄牙和荷兰三国批准,未达法定生效条件。所以目前中国法院判决无法依靠国际公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只能依靠其他途径实现,主要包括:两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两国互惠关系;被申请国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共与86个国家签署与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没有美国、英国和德国,与美国只签订有刑事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且在与马来西亚签订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涉及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的条款。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要到外国申请执行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则应当根据互惠原则和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操作。各国的国内法中,通常会适用司法礼让原则或互惠原则,并根据各国的司法历史与实践,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别国法院裁判。
一般来讲,各国承认与执行别国法院裁判,不作案件实体审查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原裁判国家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 别国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
3. 别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
4. 有关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例如对败诉当事人是否适当地行使了辩论权;
5. 原裁判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6. 别国法院裁判不与其他有关法院裁判相抵触;
7. 别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
8. 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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